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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毒品死刑上诉改判成功案例——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等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与夏某君(另案处理)系堂兄弟。2016年3月25日,夏某君召集夏某等人商议到惠来购买毒品进行贩卖。次日,夏某携带现金,李某携带银行卡,二人驾车来到惠来县隆江镇,向“卢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早晨,夏某和李某驾车返回湖南,行驶到小塘服务区后,将购得的毒品交给前来接应的夏某君和赵某。当夏某君、赵某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路段时遇公安检查,二人弃车逃跑,并通知已再次前往惠来继续取货的夏某、李某折返接应,得以逃脱抓捕。公安人员从夏某君、赵某遗留在现场的车辆后座下的一个棕色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2包。经鉴定,该12包白色晶体净重合计119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夏某等人从岳阳市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来到惠来县。经联系,夏某于同月31日13时许将5万元毒资交给上家“卢某”,17时许,“卢某”在隆江镇高速公路出入口处将毒品交给夏某,夏某等人驾车返回岳阳市。4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粤北收费站抓获夏某等三人,并从湘H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状物5包。经鉴定,该5包白色晶状物净重49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888克。

上诉人夏某提出:1.其向公安机关检举夏某君、李某、赵某、卢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对于整个案件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2.其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主动承认犯罪;3.其受夏某君指使帮助开车或参与交易,主观恶性较小,其中第一宗事实其事先不知道是运输毒品,没有犯罪故意;4.李某、夏某君的部分供述与事实不符,是故意作报复性的诬陷。两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仅获得1500元辛苦费,但却付出惨痛代价。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刑终154号终审刑事判决:上诉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等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夏某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运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某两次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高达16888克,社会危害极大,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其确系受人指使,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量刑不当,且遗漏引用有关法律条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提示】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夏某与夏某君关系密切,不时从夏某君处获取吸食的毒品,夏某供认其知道夏某君是贩卖毒品的;在2016年3月26日受夏某君指使、伙同李某前往广东惠某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夏某不仅直接帮助夏某君携带、保管了约12万元现金,而且在从惠来将毒品运回湖南之前,就已商定途中由夏某君驾车转移接应。综上事实和情节,尤其是以中途接应这种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足以认定夏某对该次涉案毒品的明知。2.在本案认定的两次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夏某虽系受夏某君指使,但其直接实施了携带毒资、毒品交易、参与运输等多个行为,是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夏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夏某君、李某、赵某、卢某等人的有关犯罪事实或线索,实际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本案第一宗毒品犯罪事实。综上,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除了量刑过重的意见可予采纳之外,其他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总结】

经常有同行或客户咨询,毒品死刑上诉如何能改判?本案中,夏某涉嫌贩卖冰毒16公斤,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为什么能改判死刑缓刑两年执行而成功保命?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死刑上诉、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夏某虽认定为主犯,但相较于毒品所有者、组织指挥者的夏某君而言,其不属于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故二审不唯数量论,量刑时充分考虑该情节并改判,完全符合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的文件精神及司法政策。

此外,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中夏某、李某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本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鉴于原公诉机关仅指控夏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仅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并未改判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严格贯彻了“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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