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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死刑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张某青贩卖毒品罪一审死缓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青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青与被告人陈某商定,被告人张某青预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由被告人陈某从揭阳购入毒品后以每公斤人民币4300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告人张某青。同月5日,被告人陈某驾驶粤T小汽车从中山市前往揭阳市购买毒品。次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揭阳市联系毒品上家“大哥”(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交付现金10000元后,要求被告人张某青再转账支付10000元作为诚意金。收到款项后,被告人陈某向“大哥”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后,当晚8时返回中山途经京珠高速中山市民众服务区时被抓获,当场从上述小汽车副驾驶室后脚垫处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晶体状毒品3大袋(经鉴定,共净重2975.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它位置查获毒品多包(经鉴定,共净重8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4台手机等物品。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青准备交付毒品和毒资时,被告人张某青在佛山市顺德区某花园牌坊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粤X小汽车内缴获现金人民币108900元及其使用的手机等物。

上诉人张某青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青贩卖毒品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2、本案没有明确交易时间、地点、数量,没有进入实质交易,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张某青没有卖毒品的前科和行为,且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损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处张某青死缓,量刑畸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20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青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粤刑终341号终审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青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张某青系初犯,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张某青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提示】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1、电话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张某青电话联系陈某购买毒品及支付部分毒资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青的尿液检测结果呈K粉阴性、冰毒阴性、吗啡阴性;陈某归案后稳定供认张某青以预付部分毒资方式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交接毒品和剩余毒资途中被抓获。手机截图、涉案车辆行车轨迹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青为贩卖而以预付毒资方式向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975.93克并在交付剩余毒资和收取毒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2、张某青在其本人并不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为贩卖而主动向卖家以预付部分毒资方式购入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对其定罪准确。

3、张某青为贩卖而以预付毒资方式向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进入交易环节后被查获,其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已达既遂状态,属犯罪既遂。但鉴于张某青系初犯,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张某青量刑偏重,依法应予纠正。

【辩护总结】

本案中,张某青不吸毒,涉嫌贩卖冰毒3公斤二审改判无期徒刑,理由是“系初犯,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没有流入社会”,但该改判理据在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并未得到更多的采信。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张某青被抓获时人在佛山尚未到达约定交易地点未进入交易环节而认定为犯罪既遂,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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