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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李某洪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洪等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桦纠集被告人李某明策划贩毒事宜,王某桦出资并授意李某明在广东省佛冈县和深圳市租房用于加工和存放毒品,李某明又找被告人李某洪承租了佛冈县小区b栋2503房,找同案人刘某良承租了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26栋504房。李某洪购买了千斤顶、模具、防毒面具等工具和原料放在上述2503房。进货当日,王某桦乘坐李某明驾驶的粤b轿车到达广州后从“阿寿”处购进块状海洛因,之后由李某洪驾驶另一辆轿车掩护,三人将海洛因运至2503房,王某桦李某明将海洛因重新压制成块状后运至深圳市福田区504房存放,由李某明王某桦指示送给各毒品买家。按此模式,从2015年7月至案发前,多次贩卖、运输毒品。

   2015年9月7日凌晨0时许,李某明驾驶粤b轿车载王某桦前往广州进货并电话通知李某洪从佛冈县前往广州。当日凌晨3、4时许,王某桦在广州购进海洛因六块,之后三人将海洛因运回佛冈县2503房。王某桦李某明将海洛因重新压制成七块。下午17时许,王桦、李某明携带七块海洛因返回深圳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粤b轿车上缴获净重2292.8克的海洛因七块(海洛因含量为83.3%至88.7%),同时缴获现金人民币(下同)44.6万元及王某桦手写账本1本。当晚,民警对深圳市罗湖区2320房(李某明住处)进行搜查并缴获含有海洛因的固体粉末10.42克及手写账本4本,对深圳市福田区504房进行搜查并缴获含海洛因的固体粉末10.2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固体晶体175.49克及手写账单4张,对深圳市福田区金地20d房(王某桦住处)进行搜查并在卧室缴获现金95.6万元,在佛冈县2603房抓获李某洪并在2503房查获含咖啡因的白色固体粉末128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的白色固体粉末360.8克及过滤筛、九阳料理机、压块模具、铁卡机、电子称等工具一批。

侦查机关提供的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4张)及公诉机关提供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侦查机关查扣的李某明人民币78800元、港币5000元及王某桦人民币1408800元、港币12250元,已随案移送缴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洪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供认明知王某桦李某明在贩卖毒品的笔录是受到侦查人员的引诱且自己没有细看的情况下签名形成的,其系被李某明利用帮助实施了租房等行为,不知王某桦李某明在贩卖毒品及在2503房加工毒品,其没有犯罪故意。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其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洪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22日作出(2018)粤刑终745号终审刑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第 (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三、查扣在案的涉案毒品及毒品加工工具,均予以没收,依法销毁;查扣在案的粤b汽车、手机6部及现金人民币1487600元、港172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洪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桦李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明起次要作用,李某洪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对李某明应依法从轻处罚,对李某洪应依法减轻处罚。王某桦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明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桦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供犯罪所用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应予补正。

【案例提示】

    关于上诉人李某洪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李某洪归案

次供认其在实施租房、购买工具、驾车接送、开办银行卡等行为时明知王某桦李某明在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也一直供认其与王某桦李某明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其认罪供述证明其主观上明知王某桦李某明在从事毒品贩卖活动。其次,李某洪仅几次驾车接送王某桦即在两个月内获得异常高额的28000元报酬,其代为购买的过滤筛、铁卡机等物品显非正常日用生活品,王某桦李某明租用2503房后基本在深夜至凌晨时分进出该房亦属异常情况,相关情况足以推定李某洪参与本案时主观上知道王某桦李某明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再次,李某洪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的引诱并在没有细看的情况下签名供认其参与本案时明知王某桦李某明在贩卖毒品的辩解不合常理且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李某洪上诉辩称其没有犯罪故意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不只是提供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还包括涉及财产刑部分如何让法院裁判少罚不罚甚至不没收财产。

本案中只有一审判决最轻的李某洪提出上诉,但二审对全案审查后维持了一审所有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部分,却对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财产刑部分改判——明确将车辆及现金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是否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如不上诉按照一审生效判决,车辆及现金是否可以返还给被告人或由家属领回?值得探讨。

尽管《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一审判决中没有处置相关扣押财产,如本律师办理的林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一审判决“查获的毒品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多部高档汽车及现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罗小柏律师认为,对该部分财产,扣押机关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返还,除非二审改判予以没收。

本案一审对李某洪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判决十年有期徒刑,其本人仍然坚持上诉,但二审未如愿改判,说明上诉不可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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