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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案例

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郑某丹参与贩卖毒品100公斤案从一审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

丹参与贩卖毒品100公斤案从一审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3月中旬,香港的“吴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上诉人许某玮,要求许某玮在内地帮其找10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货源。许某玮即联系上诉人陈某龙,让其帮忙找10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龙找到许某1(另案处理),得知许某1有毒品现货后,陈某龙便以从中加价的方式获得报酬。同年320日,陈某龙到深圳与许某玮商谈交易细节,许某玮安排上诉人郑某丹到深圳罗湖口岸接待陈某龙并陈某龙开房,许某玮陈某龙在该酒店房间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双方达成100公斤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为195万元人民币。此后,陈某龙许某玮两次商谈,最后确定先交57万元人民币定金,再到陆某市交易毒品。327日,许某玮郑某丹徐某某到广州番禺广场,并单独带徐某某“吴某”方面的人进行接触,双方确认交接毒品人的身份、交接毒品的地点、交接暗语等。期间,郑某丹按照许某玮的要求,在深圳市佳宁娜广场附近购买了五部诺基亚手机,以供毒品交易时使用。

  33120时许,许某玮从罗湖口岸到深圳,并在兑换点将港币换成57万元人民币后,许某玮郑某丹徐某某带上定金乘坐汽车前往陆某市进行交易。陈某龙在陆某市高速路口等到了许某玮等人,并带至酒店。郑某丹按照许某玮的指示,在房间内将手机关机收进包里,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诺基亚手机发。陈某龙驾驶比亚迪汽车与许某玮带着定金与许某1碰头,许某玮将定金57万元交给许某1,许某1将三麻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许某玮许某玮陈某龙将毒品取出重新装进两个行李箱,将两个行李箱抬进比亚迪汽车的后尾箱。许某玮郑某丹乘坐陈某龙驾驶的大众汽车前往广州番禺广场,徐某某驾驶着比亚迪汽车与林某能赶至番禺广场。到达番禺广场后,许某玮徐某某按事先安排将比亚迪汽车停好,再找酒店休息等许某玮电话,与“吴某”安排接收毒品的人进行交接。许某玮等人乘坐陈某龙的大众汽车返回深圳。徐某某将车停好,步行至科尔海悦酒店旁被抓获,民警在停车场比亚迪汽车后尾箱查获两个行李箱,在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约100公斤。经鉴定,行李箱内查获的毒品共净重1032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g/100g

418时许,许某玮等人返回深圳。许某玮在罗湖口岸联系不到徐某某时,就打电话给郑某丹,让郑某丹陈某龙到番禺广场找徐某某陈某龙郑某丹4112时许在番禺广场附近的科尔海悦海店被公安民警抓获。许某玮在罗湖口岸准备过关时,被民警抓获。

上诉人郑某丹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畸重。郑某丹作为第一被告的马仔,听从第一被告的指挥,被动地参与本案。而毒品买卖的价格、数量,交易的方式,交付地点等,都与郑某丹没有关联。郑某丹属于从犯。2郑某丹认罪态度好。郑某丹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均予承认,其认罪细节对于查清本案事实起了重要作用,且不存在翻供或不认罪情形,也不存在掩盖和隐瞒自己罪行的任何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认罪不好加重处罚,属量刑不当。3郑某丹年纪尚小,受社会不良诱因影响,误入歧途,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并对其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22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许(死刑)、陈(死刑)、郑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19日作出(2017)粤刑终698号终审刑事判决:上诉人郑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某玮陈某龙郑某丹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某玮陈某龙郑某丹徐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许某玮郑某丹徐某某共同犯罪中,许某玮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纠集郑某丹徐某某参与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某为谋利单独接受许某玮的委托,进行毒品交接,将大量毒品从陆某运至广州,在毒品交接、运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认罪态度差,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不当。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判徐某某的刑罚予以维持;郑某丹许某玮纠集参与本案,在许某玮的指使下参与贩卖毒品的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郑某丹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予认罪并指证同案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陈某龙积极联络销售毒品,促成本案毒品交易。由于陈某龙在交易中从中赚取差价,其身份是独立的毒品上家,不以共同犯罪认定。陈某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许某玮陈某龙交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徐某某为从犯不当,对郑某丹的量刑不当,均应予以纠正。

【案例提示】

关于郑某丹是否认罪的认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龙的供述证实,其与许某玮商谈定金问题时郑某丹在场,按正常情况郑某丹是听到的。此节,郑某丹的口供中已有交代,两人的口供吻合;郑某丹的供述证实,许某玮在广州番禺广场向徐某某交代运输、交接“钻石”任务,“钻石”指的就是冰毒。此节在徐某某的口供中得到印证。郑某丹的口供亦证实在番禺广场,许某玮徐某某单独与毒品买家的人秘密接头。而郑某丹始终承认,在得知许某玮陈某龙交易的是毒品之后,其仍然跟随许某玮,按照许某玮的指示全程协助徐某某运输、交接毒品。综上所述,郑某丹的口供属于认罪口供。

关于本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许某玮接受“吴某”的委托,多次与陈某龙面谈或电话联络购买毒品,先后纠集郑某丹徐某某参与本案,积极实施具体的毒品交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陈某龙接到许某玮购买毒品的要求后,积极联络毒品货源,积极促成本案毒品交易。由于陈某龙在交易中从中赚取差价,其身份是独立的毒品上家,不以共同犯罪认定;郑某丹许某玮纠集参与本案,负责传达许某玮的指令,按照许某玮的指示进行辅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徐某某加入本案的时间较晚,但其单独接受许某玮的委托,在番禺广场与毒品下家秘密接头,与许某玮等人到陆某与毒品上家交接毒品,并亲自将103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从陆某运回到了广州番禺广场,并准备亲自将毒品交给下家。徐某某直接负责毒品的交接、运输,是主犯。徐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认定。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除陈某龙外其他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没有异议,但二审法院准确区分主从犯罪责大小各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唯数量论,确保量刑均衡,将一审判决郑某丹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15;而且,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一审徐某某的刑罚予以维持,值得点赞。当然,二审仍维持上诉人许某玮陈某龙的死刑判决而没有改判,更值得辩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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