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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之“情节严重”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我国刑法第347条第四款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三条作了规定,但实务中一些问题仍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四条对此作了修改、完善和补充。根据2016年解释”最新规定,罗小柏律师整理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情形如下:

 1、2016年解释》第四条第一项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修改为“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实践中很多零包贩毒案件,被告人虽然具有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节,但累计贩卖毒品的数量却不足1克,这种情况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16解释》认为,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犯罪分子较深的主观恶性。

 2、2016年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的“戒毒监管场所”修改为“戒毒场所、监管场所”,扩大了条文覆盖面。“戒毒场所”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所、社区戒毒治疗门诊、戒毒医院等“监管场所”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

3、2016年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是新增的内容。近年来,毒品逐步向校园蔓延,严重侵害了在校学生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为体现对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严厉打击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2016年解释》新增了此项规定。这里的“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和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本、专科学生(不包括研究生)。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专、职高、技校,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大学、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如果贩卖对象既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的,适用本项的规定处罚。

 4、2016年解释》第四条第四项也是新增内容。实践中,部分犯罪分子组织、利用残疾人、艾滋病人、乙肝病人、尿毒症患者、癌症病人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群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加大了查缉工作的难度。而且,由于上述人员普遍存在“收押难”问题,经常是“抓了放、放了抓”,流散社会再次甚至多次实施毒品犯罪,严重影响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故将利用上述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增列为“情节严重”情形。

 5、2016年解释》第四条第五项是《2000年解释》的原有内容。毒品犯罪属于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而具有该特定身份的人员转而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应当从严惩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6年解释》删去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根据毒品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2016年解释》认为,刑法已经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却将毒品数量仍在这一幅度范围内的情形,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明显逻辑矛盾。故《2016年解释》最终删去了上述规定。

注:2016年解释》已于2016年4月11日施行,同日《2000年解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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