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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成功案例——梁某炯运输毒品无罪案

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梁某炯运输毒品无罪案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炯。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炯与蔡某耕等4人从东莞市乘坐陈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驾驶的蓝色五菱小汽车(车牌号粤SC232B)到陆丰市甲子镇。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炯独自携带毒品乘坐该车欲返回东莞市,在途经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该车司机座椅后夹袋中(梁某炯的座位前方)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计2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91g/100g。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提出:综合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梁某炯在2013年7月16日凌晨由东莞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当日凌晨3时许即离开甲子镇返回东莞,在其乘坐的小汽车座位前(驾驶位椅后的夹袋中)查获的毒品位置在其视线范围内,梁某炯称其没有运输毒品,也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梁某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携带运输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鉴于毒品来源、涉案同案人尚未查清,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目前对运输毒品的量刑考量等情节,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炯对重审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某炯无罪。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梁某炯于案发当日凌晨从陆丰市甲子镇乘车返回东莞市过程中,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汽车座位前的座椅后夹袋内查获29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但本案缺乏可以证明梁某炯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上车进行运输的主客观证据,梁某炯归案后始终否认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梁某炯与涉案毒品有关,而本案又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尚未归案。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梁某炯运输毒品的唯一性结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梁某炯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上诉人梁某炯无罪。

【案例提示】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由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制运毒工具等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物证客观性强,可以直接与被告人相关联,继而结合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等书证、物证以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进行进一步关联,并最终锁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保案件事实还原的真实性,否则,缺乏直接与被告人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就无法直接进行客观性关联,会使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骤然增高,当然冤错案件也就难以避免。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材料,公安人员拦住陈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检查时,梁某炯、陈某均能正常接受检查,并无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抗拒检查等反常行为表现,无法推断梁某炯主观上明知被查获的物品是毒品。

【辩护总结】

原判以梁某炯在案发当夜往返东莞市与陆丰市的行为有违常理、查获毒品的位置在其视线范围内以及其系吸毒人员、与蔡某某的关系特殊等为由,推定梁某炯携带毒品乘车及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由此推定梁某炯实施运输毒品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是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在坚守防止冤错案件底线的背景下,选择由客观到主观的关联归入法作为证据审查判断方法成为最优方案。司法推定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通过推定确认的事实,其真实程度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不可能百分之百符合客观真实,不可滥用。由于事实推定的基础——常态联系及经验法则的不牢靠性,允许被告人反驳,且反驳程度达到使法官产生可疑的证明程度,就可以推翻该事实推定。

注:案例详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的《常见毒品犯罪实务指引——办案思维与疑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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