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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林某明等四人贩卖毒品案 ——因有特情介入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

                          林某明等四人贩卖毒品案 ——因有特情介入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德、杨某、郑某冲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举报人庄某键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举报贩卖毒品的线索,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庄某键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千克5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冲购买23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郑某冲打电话联系到其上家被告人杨某,约定以每千克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购买2300克甲基苯丙胺。11月8日20时许,郑某冲与杨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德业丰商务酒店,郑某冲携带毒品到酒店401房与庄某键的朋友假装买货的唐某进行交易,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3包,经鉴定共重22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人员在德业丰酒店外抓获杨某。

郑某冲被抓获后举报另一宗贩卖毒品的线索,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郑某冲打电话和“庭叔”(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千克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庭叔”购买15000克甲基苯丙胺。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明在“庭叔”的安排下,伙同被告人林某德从广东惠来运送毒品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德业丰商务酒店。林某明携带毒品到401房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5包,经鉴定共重150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人员在德业丰酒店一楼大厅抓获林某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德、杨某、郑某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明当庭表示不认罪,称是“庭叔”叫其把一个袋子带到深圳,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林某明受他人指使和诱骗,属于从犯。2、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以及犯罪数量引诱的情节。3、本案属于贩毒未遂,受到公安机关控制,实际交易并未完成。

被告人林某德当庭表示不认罪,称其对到深圳送毒品完全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林某德在客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其对“庭叔”、林某明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毫不知情;2、本案被告人林某德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放有毒品的旅行包拿给林某明的行为,但他自始至终对贩卖毒品的情况毫不知情。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不知道包里面是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杨某不知道他带的东西包里装有毒品,没有毒品贩卖的故意;2、涉案的2292克毒品并非是在被告人杨某当面缴获的,杨某交给庄某键的包与庄某键拿到酒店房间进行交易并当场缴获的包是否是同一的,尤其是本案对于棕色的皮包没有做任何指纹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得到证明和消除。3、本案举报线索存在造假可能,请求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判处被告人杨某无罪。

被告人郑某冲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特情介入,郑某冲只是起到中介作用;2、被告人郑某冲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都是极其诚恳;3、被告人郑某冲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冲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的刑罚。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明、杨某、林某德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明、杨某、林某德及原审被告人郑某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案件,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在林某明、林某德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林某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德受林某明纠合,协助林某明运送、交易毒品,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案件且林某明受他人指使运送、交易毒品,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在杨某、郑某冲贩卖毒品犯罪中,杨某提供毒品用于交易;郑某冲居间介绍,寻找毒品卖家、负责商谈交易价格、在现场交易并验看毒资,两人在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郑某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林某明、林某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案件,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基于以上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案例提示】

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犯意引诱”,对此类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此类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线人向公安机关举报郑某冲有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与其接洽、交易,最终破获该案。郑某冲归案后交代“庭叔”有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安排郑某冲与“庭叔”接洽、交易,后抓获前来交易的林某明和林某德。这两起贩毒行为中行为人均有贩毒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公安机关提出毒品数量没有超出行为人的能力范围,行为人均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以特情介入作为量刑情节。

【辩护总结】

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是特情介入的案件,并是公安机关的线人首先提出毒品交易和毒品的数量,对各被告人决定处罚时应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体现,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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