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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0306刑初1826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19769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住福田区园岭五街1号园岭新村12栋。于200811月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10月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11月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小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及辩护人罗小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1714时许,被告人李某鹏在广东省高州市时,“阿东”(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送给了其两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当日23时许,李某鹏在高州市的石仔岭花两万元人民币从“阿明”(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处购得三包毒品。20171815时许,李某鹏携带上述毒品从广深高速新桥出口收费站出来行至附近的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其中四包分别重0.07克、0.26克、19.50克、30.05,四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一包重28.95,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鹏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毒品五包、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毒品尿检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查获李某鹏非法持有毒品情况说明、证人汪某武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鹏的供述和辩解、《化验物证检验检验报告》宝公()()字【201701005号、勘验、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书证抓获经过、配合民警查获被告人的证人汪某武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鹏自己的供述、查获李某鹏非法持有毒品情况说明等,均证实被告人系因形迹可疑被核查,并已被搜出涉案毒品后,方如实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其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8日起至2024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共计78.83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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