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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东省高院刑事二审案件庭前会议的操作指引(试行)

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确保庭审顺利进行,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庭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

第一条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

(二)检察员、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新证据或要求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

(四)控辩双方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或申请的;

(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

第二条 【不宜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召开庭前会议:

(一)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二)被告人在押且没有辩护人的案件。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和准备

    第三条 【庭前会议的启动】庭前会议可依控辩双方的建议或申请,由合议庭审查后决定启动;也可由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启动。

第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的审批程序】案件承办人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提请合议庭评议后报主管副庭长审批决定。案情重大或主管副庭长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层报庭长审批决定。

对不符合召开庭前会议条件的建议或申请,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初次评议】对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及时进行第一次评议,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会议的人员,并报主管副庭长审批。

第六条 【参加人员】庭前会议应当通知检察员和辩护人参加。

庭前会议涉及到对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或者存在其他应当让被告人参加情形的,应当让被告人参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的,可以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

第七条 【通知】合议庭至迟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除被告人以外的参会人员。

庭前会议在一审法院召开的,还应及时通知一审法院,要求其配合做好场所选定、被告人提押等工作。

第八条 【会议准备】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应在合议庭成员全部阅卷后,进行充分评议,并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拟定会议提纲,做好庭前会议前的各项准备。案情重大复杂、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还应邀请主管副庭长参与评议研究。

第九条 【庭前会议准备的重点】庭前会议的准备应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拟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及流程;

(二)分析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厘清庭前会议拟重点解决的问题;

(三)对控辩双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庭前会议可以或难以达成一致的问题作出预判,做好应对准备。

第十条 【沟通协调】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合议庭应在会议召开前分别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庭前会议顺利召开。

 

三、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会议地点】庭前会议一般在会议室进行,合议庭成员居中就坐,控辩双方在两侧就坐。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

第十二条 【会议方式】庭前会议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根据事先拟定的提纲逐项进行,依次听取检察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上述人员可以向合议庭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会议的具体内容】召开庭前会议,一般应依次围绕以下事项进行:

(一)解决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等。

(二)明确双方是否提交新证据,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有新证据的,应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要求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控辩双方应在庭前会议中就具体人员名单进行协商,并由合议庭在开庭前作出决定。

(三)明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审判长应将一审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归纳后,分组询问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再进行实质性调查,出示证据的一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对有异议的证据可以发表意见,但不进行质证。对控辩双方的争议应记录在案,并在庭审中重点查明。

(四)协商确定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和次序。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进行协商。如未能协商一致,审判人员可依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

(五)督促控辩双方认真开展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合议庭可以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要求控辩双方做好庭前准备,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审判长职责】审判长应加强对庭前会议的主持引导,确保庭前会议程序清晰、焦点集中、进展流畅,既要避免过于繁杂、替代庭审,又要避免流于形式。

庭前会议结束时,审判长应进行归纳总结,明确向参会人员宣布本次庭前会议达成一致和未达成一致的事项。

第十五条 【庭前会议的笔录】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并由书记员、被告人、辩护人签名确认。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

 

四、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未被采纳,二审开庭审理前再次提出的,经审查,合议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存疑问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前首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取得方式确存疑问,或者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第十七条 【辩方的义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合议庭应当在会前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十八条 【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召开会议前,合议庭应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告知检察机关,与其进行充分沟通,提前了解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的态度。

检察机关认为相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的,还应要求检察员做好在庭前会议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的准备。

第十九条 【非法证据的排除】庭前会议中,检察员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控辩双方就申请排除的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公诉机关不再将此证据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辩方不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时效】本指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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