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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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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12•20”特大滑坡事故 陈某玩忽职守案一审从轻获刑3年半

就深圳市光明新区“12·20”特大滑坡事故系列案件中陈某玩忽职守一案,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负责人、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并出庭为其辩护。

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刑法》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其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玩忽职守其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但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行为;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职责或者职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具备受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客观上造成的重大损失后果与被告人陈某的履行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是否具备法定的监督监测职责并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是否充足、可信等。

对此,罗小柏律师认为:

一、被告人陈某犯罪主体身份存疑。

   (一)、从立法溯源来看,1979年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被限定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外延得以缩小。

   (二)、 “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总站”应为“市水土保持处”(市水土保持办公室)下设无编制的事业单位(盐田区水土保持监测站为编制事业单位),“监测检查证”(案卷第二卷P219)也是“市水土保持办公室”制作编发的,水土保持监督监测工作实际上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总站”委托深圳市X有限公司代行的部分职能。故深圳市X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并非国家机关的直接委托。一个无编制的事业单位“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总站”,委托了一个中标采购服务的企业“X公司”,该公司又聘请了陈某等几个合同工,这几个合同工有没有可能转化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

(三)、即便深圳市X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与深圳市XX局签订了《深圳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服务协议书》(案卷第二卷P191--198),但陈某等人“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也是不成立,违背逻辑的。根据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对公诉人所说的“委托”的结果应得到的结论是“被告人陈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个主体有“机关”二字之差别,显然不是同一概念,而《刑法》第397条中所界定的犯罪主体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深圳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服务协议书》第12条“人员要求”有特别的规定--相应资质、与投标文件一致。陈某是否具备该协议书的要求没有证据证实。

二、本案在客观上造成的重大损失存在多因一果,但与水土保持监督监测工作及被告人陈某的履行职责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之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未批先建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违法施工,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到的“红坳受纳场未建设有效的导排水系统”,而导排水系统包括地面排水系统和盲沟, 盲沟、渣土碾压等因不属水土保持方案的措施内容(见备注说明),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监测工作中均不列为检查对象。且盲沟因深埋地下无法检查,施工时要实行旁站监理,只能由工程监理单位负责把关。故,水土保持监督监测工作与红坳纳土场滑坡事件产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与红坳受纳场滑坡事件产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1、根据案卷第贰卷第6-7页陈某的笔录显示,水土保持方案批复之前,其分别于2014年6、7月份和2014年12月两次监测发现有水土流失隐患并上报,正是积极履行职责的表现。

2、水土保持方案批复通过后,无人告知其审批情况。直到2015年3、4月份偶然看到该审批报告,但无人告知其要求按照批复报告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去现场检查。

3、根据案卷第贰卷第10页陈某的笔录显示:直到2015年6月份在水务绩效考核表中,看到光明新区提交的关于红坳受纳场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均未发现重大水土流失隐患。

    4、根据案卷第贰卷第18页陈某的笔录显示:2015年9月初,公司安排其到龙华新区监测分站工作,其西片区工作由郑某某代替。直到2015年12月20日滑坡事故,对发生事故的水保方案实施地,被告人陈某有近4个月的时间不具有进行监测的法定义务。

罗小柏律师同时认为: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一天即2016年1月14日上午,由单位主管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协助调查的,此时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其完全可以选择不到案甚至潜逃,但陈某仍然自愿主动前往单位协助调查,直至赶到单位会议室开会一个小时后才被带走协助调查。当天晚上19时30分第一次接受调查询问,第二天正式立案侦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案经三次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与深圳市光明新区“12·20”特大滑坡事故其他系列案件一并于2017年5月5日宣判,最终被告人陈某因认罪且存在上述法定或酌定情节,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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