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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他人代购毒品时截留少量自己吸食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摘要: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虽然杨某应熟人要求为他们购买毒品,但其并没有向另外人员贩卖,没有从中获取非法收益。其行为不具备营利的主观目的,而且所代购、截留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没有用于再次转卖。因此,本案中,杨某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的杨某从小患有哮喘病。3年前一个偶然机会,两名熟人让他代购“白粉”,每次把钱给他,让他到指定地点与“上线”交易。杨某买来“白粉”后交给两名熟人。后来,杨某知道“白粉”就是海洛因,并听说吸食海洛因可以抑制、治疗哮喘病。于是,他为熟人代购海洛因之后,经常截留少量自己吸食。久而久之,杨某的病未治好,却染上了毒瘾。从2014年底开始,杨某多次为熟人购买毒品时,自己从中截留少部分用于吸食。

  今年8月底,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二坝派出所民警将两名吸毒人员抓获。根据他们交代,民警获悉杨某吸毒并为他们代购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即对其展开布控。9月初,民警在杨某住地将其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子里搜缴5小包疑似毒品、电子秤一台、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5小包均为海洛因,净重共计2.5克。

  经审查,杨某交代,其患有哮喘病,为了治病而多次截留毒品吸食,累计截留超过50克。但其拒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

  观点分歧

  办理此案中,办案民警就杨某的行为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吸毒无疑,而其行为也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杨某明知熟人让自己代购毒品用于吸食,仍然多次为熟人代购。同时,杨某经常截留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是营利的物质表现,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杨某以贩养吸,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虽然杨某应熟人要求为他们购买毒品,但其并没有向另外人员贩卖,没有从中获取非法收益。其行为不具备营利的主观目的,而且所代购、截留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没有用于再次转卖。因此,本案中,杨某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法理评析

  鉴于以上不同观点,专家赞同第二种观点——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之一,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也就是说,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如果行为人帮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即使知道是毒品,仍然定性为非法持有;而如果行为人帮贩卖毒品的人卖毒品,即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如果是无偿代购、转让毒品,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本案中,杨某按照两名熟人要求为他们代购毒品,其只是从中截留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未从中收取毒资和小费,属于无偿为吸毒人员服务范畴。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之二,非法持有毒品,指行为人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主要表现为静态持有,如在固定场所存储;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等。同时,持有毒品是一种持续行为,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然而,如果持有毒品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和管领毒品时,则不能认定是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唯一行为特征,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有数量规范,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量才构成犯罪,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均无数量规范,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本案中,杨某多次从代购毒品中截留,而民警最后一次抓获其时,在其住地收缴了2.5克毒品。据其交代,累计截留毒品超过50克,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数量最低标准,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之三,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行为。具体到本案,警方从犯罪嫌疑人杨某家中查获2.5克海洛因和电子秤一台、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等证据,而其也交代,累计截留毒品超过50克,足以证明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目前,经公安机关审查,杨某因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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