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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的特征

  导读:上世纪80年代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后,各地禁毒专业队伍作为新的警种随毒情形势需要应运而生。随着缉毒斗争的逐步深入,毒品案件侦查的策略研究和理论化显得越来越重要。在禁毒司法实践中,笔者感到,研究毒品案件的侦查策略和方法,必须首先以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律为切入点。

  一、毒品犯罪的特征

  贩毒犯罪活动是目前毒品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属刑事犯罪的范畴,但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又具有其独特性,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被害人的不特定性。毒品对人体乃至社会都有极大危害,这也是我国刑法将毒品犯罪列入严重刑事犯罪的原因。但对毒品交易而言,危害的对象却不是直接的、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毒品买卖行为双方在明知犯罪的前提下,秘密地自愿交易,没有一般刑事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目击证人和报案人。即使有些案件是经群众举报侦破的,但群众也只能提供某些可疑情况,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这与普通刑事案件有质的区别。

  危害的滞后性。一般刑事犯罪的危害是即时的,而毒品犯罪首先是跨地区将毒品大宗贩运至某地区,经批发、分销,最后零包卖到吸毒人手中。从这个意义讲,一般刑事犯罪的危害是“现在时”,而毒品犯罪的危害是“将来时”。种毒犯罪、制毒犯罪危害的滞后性就更为明显。

  现场的模糊性。一般刑事案件的现场是明确的,现场会不同程度地留下某些可证实犯罪行为的证据,如血迹、指纹、脚印、毛发及其它痕迹等。贩毒犯罪的行为形式一般为“贩运”、“携带”、“交易”,是随毒品的流动和分散来实现的,没有特定有意义的现场,一般也不会留下痕迹,这就决定了毒品案件的“取证难”。

  行为方式的隐蔽性。一般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也可能是隐蔽的,如预谋杀人、盗窃、抢劫等,但其行为方式的违法性却是显而易见的。而毒品犯罪不同,它是通过毒品买卖赚取巨额差价实现的。随着打击力度加大、刑罚加重,贩毒人员利用现代交通、通讯工具、科技手段,又采取了钱货分付、人货分离、临时改变交易地点、汇款付账、地下钱庄洗钱等多种逃避打击的方法,其行为方式的隐蔽性更为突出。

  二、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策略

  毒品犯罪的特征决定了毒品案件侦查具有与一般刑事案件侦查相区别的特殊性。

  侦查的主动性。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是在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经立案后,随即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是“过去时”,是被动的。而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特定的投案人、被害人,大多是从获取有关情报、线索开始侦查活动的,即侦查的起点是情报。侦查的目的是追踪即将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设法抓捕嫌疑人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这种侦查是“现在进行时”。也就是说,毒品案件的发现和侦查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主动进行的。

  侦查效益的双重性。侦查效益是指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所达到的社会效益。一般犯罪侦查都具有打击和预防双重效益,但并不是每一种犯罪都会不断地继续和重复,所以其预防作用具有突然性。而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和周期性特点,毒品的种植、生产、制造、运输、贩卖具有连续性,只要毒品或犯罪人没有打掉,必将导致犯罪不断进行和延续,直至引发吸毒并催生其它违法犯罪。因此,及时侦破毒品案件,抓获嫌疑人,及时收缴毒品,具有直接预防后续犯罪作用。其打击和预防的双重作用较其他案件侦查更为突出。

  破获案件的时机性。毒品案件侦查中破案的适时性(时机性)是指正确把握破案时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扩大战果,争取一网打尽。由于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周期性、连续性特点,犯罪环节多,一案能否将嫌疑人和大宗毒品全部收入网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要尽量在毒品分销前收网,否则一旦毒品分销进入零包贩卖状态,就很难控制,会从多途径很快落到吸毒者手中,形成现实危害。

  缉毒侦查的协作性。毒品案件的流程性、周期性以及跨国、跨区域的犯罪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侦查必须充分依靠协作。缉毒协作的范围十分广泛,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地区间协作,包括跨国的国际侦查协作和国内跨地区协作。二是职能部门间协作,包括公安、海关、边防以及铁路、交通、林业、民航、药监、卫生、邮政等部门的协作。三是公安机关内部各警种的协作。侦查协作是情报交流、融合与传递的有力支撑,是缉毒侦查的最有效手段。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毒品案件没有目击证人,没有可取证的现场,无法用因果关系排查和进行“同一认定”,实践中最有效的侦破方法就是“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诱惑侦查”或“警察圈套”。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在初步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为获取充分的犯罪证据,派侦查员与犯罪嫌疑人联系,在用谋略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交易时,对其实施抓捕,达到人赃并获的目的。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采用这种侦查手段,但仅限于侦破走私、贩毒、贩卖军火等“无被害人犯罪”案件,且都对其合法性加以严格限制。因此,笔者认为,侦破毒品案件中,合法的“控制下交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贩毒犯罪意图必须是自发的,即携有毒品,准备脱手并正在积极寻找买主,而非被诱发产生的,否则就是引诱犯罪。换言之,“假买”的前提必须是对方主动要卖。第二,“控制下交付”的执行者必须是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第三,“控制下交付”只能“假买”,不能拿毒品进行“假卖”,否则无异于贩毒。掌握上述原则,是保证运用“控制下交付”方法有效获取毒品犯罪证据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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