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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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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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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云南省规范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问题的规定

  关于规范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条件,不得干扰、阻碍、拒绝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

  第三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办案规定,尊重办案人员。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应当尊重律师合法的执业权利,保障律师享有与其他法律职业人员同等的法律地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不得给予非律师人员以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及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制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关提出会见要求,上述机关应在48小时内验证并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律师凭《准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及上述文件,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出示委托书的同时,应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凭《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及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羁押机关应为律师会见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机关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有关机关一般不派员在场。

  有关机关或部门拒绝安排会见或在会见过程中设置障碍,致使会见不能正常进行的,律师有权向有关机关或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投诉,上级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  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九条  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羁押机关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后,对可以转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对不可以转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如果执行羁押的机关无法决定是否转送时,应报送办案机关予以审查决定,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律师。

  第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责任由羁押机关负责,需要使用戒具的,由羁押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并提供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及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案件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律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审判卷的正卷。

  律师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供有关案卷材料、阅卷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律师共同依法进行。律师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形式规范。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诉讼案件,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及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在押知悉案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列出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目录,并说明必要性。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同意收集、调取证据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证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几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申请人未在场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将收集、调取证据的结果及时 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九条  公诉人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应当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享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律师的意见一律以书面形式提交,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并附卷。

  第二十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明确答复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意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律师,律师如对其有异议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时,律师有权向相关部门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告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出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以书面形式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律师。律师收到开庭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个工作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开庭日期;律师因故不能如期出庭,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开庭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代理词、辩护词、申请书等文书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并归入案卷;对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法律文书中客观反映。

  在由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领取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未经同意不得通过当事人转交。

  第二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不得随意限制、剥夺律师发表代理和辫护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依法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遭到威胁、侮辱、诽谤、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二)暗示、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或隐瞒犯罪事实的;

  (三)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款物或与案情有关信息的;

  (四)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

  (五)故意以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未经许可录音、录像、  拍照的;

  (七)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收取当事人“疏通费”、“关系费”等额外费用行为的;

  (八)利用网络、媒体及社会舆论干扰司法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依法提出控告或申诉,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相关管理规定和制度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查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共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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