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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洗钱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在主观要素、行为要件、隐瞒毒品收益的目的等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两者的界限。因此,我们必须厘清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有助于两罪的司法适用,而且直接关系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中的定位和存在的价值。

  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之间的相同点,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而且从法律用语看,两罪在犯罪对象上均包括“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在行为方式上也都使用了“转移”和“隐瞒”等术语。正是基于此静态的法律用语,故有人认为两罪之间存在着重叠的内容。然而,两罪对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侧重点却有所不同,这具体表现在:虽然两罪的行为方式都包括了“转移”和“隐瞒”,但洗钱罪中“转移”和“隐瞒”的对象限定在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之非法性质和来源,以达到“漂白”的效果,使之能在市场上流通和增值;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转移”和“隐瞒”,则是以毒品、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为犯罪对象,该罪中的“转移”是将毒品、毒赃从一处挪至另一处,属于空间上的位置移动,该罪中的“隐瞒”,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而在司法机关依法追缴时谎称不知,也仅是针对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之隐瞒,并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属性。

  此外,两罪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明显区别:(1)在犯罪对象的范围上,虽然“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是两罪的共同对象,但是洗钱罪的对象不包括毒品本身,而洗钱罪中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法定六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能成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同时,“犯罪产生的收益”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却未被列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之中,这可以由“两高”将后罪的犯罪对象称谓为“毒赃”(而不是诸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所得利益”)得以佐证。(2)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洗钱罪不包括“窝藏”,即为犯罪对象提供隐藏的处所;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不包括“掩饰”。(3)在目的要件上,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达到“漂白”赃钱的目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无目的要求,一般认为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从中牟利,并没有转换、改变毒赃的来源和性质之“漂白”意图。(4)在犯罪主体方面,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内。

  综上所述,从我国刑法的静态法律用语来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有着交叉的内容,在表面上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但若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立法背景、发展变化和构成要件分析,该罪在立法的侧重点、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目的要件、犯罪主体等方面,与洗钱罪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据此来认定两者的界限。具体而言,我们首先可以犯罪对象为标准予以筛定:若犯罪对象是毒品本身,则毫无疑问地不能构成洗钱罪,只能涉嫌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如果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产生的收益,例如犯罪分子将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用于合法或者非法投资、经营等活动所获取的各种经济利益,则不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只能涉嫌构成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次,倘若行为人转移或隐瞒的犯罪对象是两罪的共同点“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则依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漂白”毒赃的主观目的来分别认定:(1)如果行为人具有该目的,已经实施了转移或者隐瞒的行为,则构成洗钱罪;若行为人在实施的过程中被查获,则以洗钱罪的未遂形态处理。(2)如果行为人没有“漂白”的目的,只是通过转移或者隐瞒的方式改变毒赃的处所和存在状态,则行为人涉嫌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和行为人是否具有“漂白”的主观目的是我们区别认定以上表面相近两罪的基本尺度。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以下复杂的情形:行为人在转移或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漂白”的主观目的,从而实施了掩饰、隐瞒毒赃的来源和性质之清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前行为构成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后行为构成洗钱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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