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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珠检公诉刑诉[2015] 124号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5] 124号

    被告人林某来,男,19xxxxx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xxxxxx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xxxxxxxx2473,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 2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东安村中心,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xxxxxxxxxx3810,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8月11日、2011年3月9日、2013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女,19xxxxxx日出生,住珠海市xxxxxx村中心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xxxxxxxxxx1384,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3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来、李某某、黎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6月26日两次退回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来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公斤用于贩卖。当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黎某通过银行柜员机将购毒款5万元人民币先行存入被告人林某来提供的银行账户。28日,被告人林某来乘坐长途汽车从惠来县运输毒品到达中山神涌村博爱七路附近下车,后又搭载谢某某的蓝牌小轿车运输毒品至本市斗门区白藤湖市场附近路段。被告人林某来随后与被告人李某某黎某会面,并交给两人一个装有毒品的红色袋子,被告人李某某黎某则将另5万元人民币购毒款交给被告人林某来。之后,被告人黎某携带毒品离开,并将该毒品放入被告入李某某黎某租住的斗门区白蕉镇榕益村小沙南xxxxxx房。

    被告人李某某则驾车搭载被告人林某某到附近公共汽车站,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来身上奎获毒资5万元人民币,在上述402房卧室的床头查获被告人林某来交给李某某黎某的红色袋子,内有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晶体状物质5袋。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97.57克。

    另查明,民警在上述xxx房内查获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7袋、白色粉末状物质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白色块状物质4袋以及电子秤一把。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质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质共389.56克,检出含氯胺酮成份的物质共1483.96克,检出含海洛因成份的物质共465.13克。

    二、2014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接到吸毒人员姚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携带毒品到本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一住宅巷内准备贩卖给姚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包和红色药片一包。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53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0.42克。

    三、2 01 4年6月1 4日晚,吸毒人员姚x峰(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唐某雁(另案处理)想购买3 0克毒品冰毒,唐某雁便打电话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找货。6月1 5日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商定购买毒品事宜。当日1 2时许,被告人黎某来到斗门区井岸镇鹏程宾馆并收到唐某雁先行给付的700元人民币,随后在该宾馆8 2 2 1房准备与唐某雁陈某某、姚x峰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姚x峰手上、8221房床头柜上分别查获部分白色晶体状物质,从被告人黎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7.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来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来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李某某黎某共同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某

                                             O一

附:

1.被告人林某来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现被监视居住,地点:斗门区井岸镇泥湾市场旁出租屋。

 2.本案卷宗8卷,光盘4个。

 3.本案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4.本案扣押的涉案款物一并提交依法判决。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第三百五十六条【再犯的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罗小柏担任第一被告人林某来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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