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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名

毒品犯罪中的从犯认定

  导读: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行为。那么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要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从犯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韦甲、韦乙先后3次从福建省石狮市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一家茶馆、兰花大酒店1106号客房,经韦乙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甲以每克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海洛因57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后,韦甲单独或通过他人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2003年3月1日,被告人韦甲、韦乙再次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兰花大酒店815号客房,由韦乙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甲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海洛因25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途中,韦乙利用自己保管毒品之机,藏匿其中的海洛因63克。回到石狮市后,韦甲到魏某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魏某、沈某出售海洛因10克。韦乙将私藏匿的63克海洛因寄存于魏某处。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甲的租住处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30克。同年3月4日,被告人韦甲协助公安机关到广东省普宁市抓获被告人黄某。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韦甲、韦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韦乙的从犯认定问题

  律师意见: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韦乙供述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和不用还欠韦甲的2000余元债务,应韦甲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甲一起返回福建。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人黄某是毒品的卖主,被告人韦甲是毒品的买主,被告人韦乙只是为韦甲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购买的海洛因与韦甲一起返回福建省石狮市。韦乙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是,韦乙虽然是受韦甲的邀约为其运输毒品,但他明知是毒品而为韦甲检验毒品质量,并参与运输毒品,且韦甲4次购买的毒品都是由韦乙携带运回福建的。韦乙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大,一、二审法院不认定其为从犯是正确的。

  虽然被告人韦乙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由于被告人韦乙毕竟不是毒品货主,只是应购毒人韦甲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在韦甲的指使下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甲一起返回福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判处死刑,而不立即执行。因此最高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做法是正确和适当的。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韦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韦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法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韦乙受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被告韦乙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并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启示:

  对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的从犯,对其判处的刑罚一般不应重于对毒品犯罪主犯所判处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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