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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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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蔡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37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6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71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6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7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6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7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入罗小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 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3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61日,611日、102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小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611日晚7时许,群众周某梅向被告入朱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0克,双方约好在本市福田区梅林路芳都商务酒店碰面。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碰面,一起乘坐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芳都商务酒店。被告人朱某某一人进入x房,与周某梅谈好以每克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谈成后,被告人朱某某离开该酒店,与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一起开车到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附近拿了30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返回梅林路芳都商务酒店。路途中,被告人朱某某在车内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自己携带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某某要求朱某某付人民币2 000元作为车费,朱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每人人民币100元作为好处费。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在酒店楼下等候,朱某某一人进入芳都商务酒店x房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8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梅,交易完毕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蔡某某随即在酒店外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告诉陈某某蔡某某其是去贩卖毒品:1、其记不清楚在去芳都酒店的路上有没有给陈某某看过“冰毒”,也不记得有没有这么向公安机关陈述过,后又称没有告诉过陈某某蔡某某其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也没有给陈某某看过“冰毒”;2蔡某某是在其拿到毒品后开玩笑向其提出要2000元的车费,因为来回走了两趟,但当时的情况其记不清楚了;3、其给陈某某蔡某某100元是因为其等是朋友,平常都在一起玩,其他们加油和买水的;4、其之所以叫上陈某、蔡某一起去,是因为其当时比较害怕,担心对方敲,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做罪轻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否认控罪,辩称:1、案发时其不知道朱某某是要去贩卖毒品,朱某某当时叫其出去玩、兜风;2朱某某给其的1 00元是叫其去买水的,给蔡某某100元说是加油;3、其问过朱某某袋子里是什么东西,朱某某告诉其是衣服,也没有拿给其看;4、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才说朱某某给其看了“冰毒”;5、其在车上玩手机,没有留意朱某某有无联系买毒品的人;6、其没有为朱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或为他望风。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蔡某某否认控罪,辩称:1朱某某给其的100元是加油费;2、其要求朱某某2000元车费是朋友之间开玩笑,是第一次去芳都酒店时提出的,当时朱某某还没有拿到袋子;3、其左耳听力有问题,当时又开着车窗,其听不清楚陈某某朱某某聊天的内容;4、其开始以为朱某某是去送衣服,朱某某有叫其不要问那么多,其向公安人员说过其怀疑袋子里是毒品,但其是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下说的;5、其不知道朱某某案发当天是去贩卖毒品,朱某某也没有要其和陈某某为他望风。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蔡某某在本案中对同案犯朱某某贩毒主观上没有故意、不明知,请求判决被告人蔡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611日晚7时许,群众周某梅向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0克,双方约好在本市福田区梅林路芳都商务酒店碰面。随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要陈某某陪同、蔡某某开车载其去梅林送东西,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同意。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罗湖区湖贝村附近碰面,一起在罗湖区东门市场乘坐上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福田区梅林路芳都商务酒店。被告人朱某某一人进入x房,与周某梅谈好以每克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谈成后,被告人朱某某离开该酒店,与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一起开车回到罗湖区湖贝村附近,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去拿了甲基苯丙胺,随后三人再次驾车返回梅林路芳都商务酒店。第二次返回芳都商务酒店路途中,被告人朱某某在车内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给被告人陈某某看,并告诉陈某某这是甲基苯丙胺,是拿去给芳都商务酒店的客人试货的。而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有可能是去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开车搭载朱某某前往梅林路芳都商务酒店,并要求朱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车费。在车上,被告人朱某某给了陈某某蔡某某每人人民币1 00元,并承诺之后再给陈某某人民币100元。当晚21时许到达芳都商务酒店,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在酒店楼下等候,被告人朱某某一人进入芳都商务酒店x房,将在车上给陈某某看的那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梅试货吸食,将另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梅。交易完毕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在酒店外等待的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随即亦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交易毒品净重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SIM卡、被扣押的人民币200元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梅、蔡某玲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成份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所有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有的具有物理因果性(指物理的或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有的具有心理因果性(指从精神上、心理上促进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由于各共犯人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不同,需要区别对待。而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的情况。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帮助行为是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心理帮助)。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促进了法益侵害。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案发当晚朱某某等人第二次回到罗湖区湖贝村一个住宅小区,朱某某一个人下车拿了一个塑料袋上车,再次去往梅林路芳都商务酒店的路上,朱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给陈某某看,并告诉陈某某是冰毒,是拿去给芳都商务酒店的客人试货的。该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可以佐证,在讯问录像中被告人陈某某称不知道毒品价格,但听到朱某某打电话时说到4050。另外证人周某梅亦证实其与朱某某在芳都商务酒店房间交易毒品时,朱某某另外给其一小包冰毒试货,其为了不让朱某某怀疑,就把该小包冰毒吸食完了。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前去贩卖毒品而仍予以陪同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也当庭称其此次前去交易毒品,心里比较害怕,担小对方敲诈,所以才叫陈某某蔡某某一起去。故被告人陈某某陪同朱某某前去毒品交易,为朱某某“壮胆”,强化了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意,起到了心理帮助作用,应以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论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没有拿冰毒给陈某某看,陈某某不知道朱某某是去贩卖毒品的,陈某某没有对朱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朱某某电话联系其开车去梅林送东西,承诺给其报销车费,就在朱某某回去接东西的时候,他拿了一个袋子下来,其问是什么东西,他跟其讲不要知道那么多,其当时想可能是冰毒,也就没问了,所以后面其才跟朱某某讲要2000元车费。该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讯问录像显示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蔡某某回答认为是冰毒后,还一再反问蔡某某为什么认为不好的东西就是冰毒,而不是其他物品,蔡某某称因为现在市面上最多的就是冰毒。对此,被告人蔡某某进行了合理解释,亦当庭表示认可,该供述客观真实,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该供述,侦查人员事先并未从其他途径得知,不存在为了口供的吻合而采取逼供、诱供的非法手段,该证据不应作为非法证据而予排除。另外,被告人陈某某曾供述称蔡某某应该知道朱某某是去送冰毒,他当时在开车,也听到了,并回头看了一下毒品,而被告人蔡某某朱某某拿到毒品后第二次从湖贝返回梅林的路上向朱某某索要2000元车费明显高于常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亦予以认可、印证,不是孤证,从客观上反映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将进行毒品犯罪,至少存在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并认识到自己驾车载朱某某等人前往交易地点系与朱某某等人一起共同实施该涉毒行为,朱某某的行为并不违背蔡某某的意志的。故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与朱某某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驾车搭载朱某某等人携毒品前往指定地点交易,实施了帮助行为,与朱某某等人成立共同犯罪。

    然而,在本案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仅看到朱某某给其看的一小包冰毒,该包冰毒已被证人周某梅吸食,无法确定毒品数量,被告人蔡某某主观上虽明知朱某某可能进行毒品犯罪,但二人对本案实际交易的300克甲基苯丙胺并未看到,亦不清楚朱某某实际交易毒品的具体数量,故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并未与朱某某形成贩卖300克甲基苯丙胺的共同故意,不应对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承担刑事责任,应对该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被告人朱某某本就持有大量毒品待售,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入以本案系特情介入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11日起至202961 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11日起至201 512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11日起至201 51 2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缴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及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姜菁菁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低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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