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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董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 指控涉嫌运输毒品罪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一、基本案情

  201310219时许,被告人董某乘坐合肥至深圳西的旅客列车,因其携带3包可疑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经鉴定,蓝色塑料袋内装褐色粉末重量76克,检出海洛因;黄色塑料袋内装棕色粉末重量155克,检出咖啡因、巴比妥;白色塑料袋内装褐色粉末重量1.8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巴比妥。董某归案后,对其进行了尿样检验呈阳性,且有戒断反应。

  诉讼过程及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对指控其携带毒品乘车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外出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自己的行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所持海洛因重量在50克以上,应依法予以惩处。董某系公安机关在册吸毒人员,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仅能证明董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上车,不能证明董某具有牟利的目的和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董某的“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自己的行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 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争议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发现乘客携带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查获的携带毒品犯罪,在没有行为人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定运输毒品罪。此案的公诉机关就采纳了这种观点,理由是,行为人携带毒品乘坐交通运输工具的行为,使毒品发生位移,是典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查获的毒品和车、船、飞机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就是证明运输毒品罪的有力证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缺少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行为人携带毒品乘坐交通运输工具的行为与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等同,在被告人否认有运输毒品故意的情况下,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这里涉及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系问题。

 

  五、律师意见

    运输毒品罪,是指以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运送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在客观上,二者都可以表现为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但如何认定行为人是运输故意还是持有故意,应当依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查获毒品的数量、品质等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因此,20004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失效)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性有如下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重申了这一点。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行为人供述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又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吸毒者,没有与此相反或证明行为人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证据,且就查明的数量、毒品物理特性而言,不足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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