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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连某等贩卖毒品案

—— 一审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053月至10月,被告人连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武某、连某某刘某和杨某及陈某(在逃)等人,组成了集购买、运输、储藏、贩卖于一体的贩毒网络。

其中,被告人连某纠集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10次共计20 000克,此外还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9次计1 009克;被告人武某直接运输或者安排人员接收海洛因8次计15007克,并亲自贩卖或指使思某、杨某贩卖,此外还单独贩卖海洛因1100克;被告人连某在连某某指使下参与运输及贩卖海洛因11次计20 123. 01克;被告人刘某参与运输海洛因5次计10 345克;被告人思某受武某的指使,4次在常州市接收海洛因计8 456克,并贩卖海洛因1 112克。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某不满足于零星贩卖海洛因而纠集被告人武某、连某某、刘某、思某和杨某等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某、连某某、刘某、思某和杨某均系积极实施的主犯,均应对各自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武某、连某某、刘某、思某和杨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对被告人连某、武某、连某某、刘某、思某和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连某、武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其余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为犯罪集团不当,原审判决对刘某、思某和杨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遂对被告人杨某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被告人刘某、思某改判为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连某在连某某的指使和安排下,送出连某某购得的海洛因,参与运输、贩卖,其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以及主观恶性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三、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争议问题

    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是否可对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五、律师意见

    在法律和道德、宗教等混合在一起时,刑罚就成为体现伦理的基本途径,伦理道德也成为评价刑罚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刑罚总是会以某种方式波及或连累罪案的另一类受害人——罪犯的家人。因此,法官有必要考虑在刑事量刑上如何调整和限制“殃及效果”,无论是在政策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应力求避免给社会和刑罚自身追求带来重大的不可欲后果。死刑之适用于成年子女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与生活困难,只是死刑众多的消极效果之一。刑法禁止对孕妇适用死刑,即是这种后果考察的结论。

    本案被告人连某与连某某系同胞兄弟。连某参与运输及贩卖海洛因1 1次,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也较大,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连某为主犯,并对连某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改判连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连某在连某某指使、安排下积极参与运输、贩卖海洛因,取回和送出连某某购得的海洛因,虽然也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但从地位、作用上,与连某某还是有区别的,其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应当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低于连某某。二是对于一个家庭中有数名成员参与犯罪的死刑适用,已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还涉及伦理问题,即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数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且罪行均极其严重的,对各被告人不宜均判处极刑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判处死刑不能不考虑我国社会的传统人情伦理观念,基于人道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同犯罪的,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尽量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不宜全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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