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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运输毒品犯罪刑罚适用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

  本文是作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就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问题进行的一些探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根据运输毒品犯罪的特殊性,阐述了对单纯性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案件在适用刑罚上有所区别。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如何保持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并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复核死刑案件发布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一个有一定幅度、相对统一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待条件成熟时,再就运输毒品案件的刑罚适用标准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二是参照最高法院对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盗窃案件制定专门的数额标准的模式,对铁路运输中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刑罚的数量标准进行专门规定。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主要包括毒品数量对运输毒品案件量刑的影响、自首和立功对运输毒品案件量刑的影响、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对运输毒品案件量刑的影响、诱惑侦查对运输毒品案件量刑的影响、运输毒品案件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对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应注意的问题,主张要严格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运输毒品犯罪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适用相同的死刑数量标准的限制条件。

  近年来,各级法院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毒品案件审理中还存在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运输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运输毒品犯罪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一直占有较大比例,特别是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更占有绝对的比例。从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毒品案件统计数据可以看到:

  年度 毒品犯罪案件数 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数 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比例 04 77 41 53% 05 100 60 60% 06 60 36 60%

  从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毒品案件统计数据可以看到:

  年度 毒品犯罪案件数 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数 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比例 04 28 27 96% 05 48 48 100% 06 19 16 84%

  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就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案件在适用刑罚上的区别

  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在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对运输毒品罪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大都未加以明显的区分,基本上都是适用同一标准。对此,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的旨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运输毒品有其特殊性。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没有参加具体的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行为,仅仅实施运输行为的单纯性的运输毒品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处于从属地位,应当是这些毒品犯罪的从犯。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受人雇用的农民、无业人员或者妇女,这些人都不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其犯罪原因大多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或者胁迫,动机多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因此,对于单纯性的运输毒品犯罪,不能简单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将其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并列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应当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单纯性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

  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标准。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在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数量标准特别是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的掌握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比如有的高院掌握的是200克,有的高院掌握的是400克。在铁路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例,从同一个地方出发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由于乘坐车次的不同被分别交到不同省高院所辖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结果运输毒品数量相对较大的没有被判死刑而运输毒品数量相对较小的却被判了死刑。现在,最高法院已经收回死刑核准权,如果仍然继续一成不变地沿用各地标准,就很难说统一司法,也有违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初衷。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复核死刑案件发布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一个有一定幅度、相对统一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运输毒品案件的量刑平衡。从目前各地数量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不考虑地区差异对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不承认这种客观差别,简单搞数量标准的大一统,就既脱离实际,也容易造成公众误解,认为过去“宽”了或者现在“严”了,从而难以保证刑罚目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但是对于死刑数量标准掌握过高或者过低的现象也必须逐步加以改变,要使死刑数量标准逐步趋于大体统一。鉴于目前各地数量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对运输毒品案件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逐步加以统一和规范,不能急转弯。待条件成熟时,可由最高法院就运输毒品案件的刑罚适用标准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

  二是由最高法院就铁路运输中的运输毒品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铁路运输是一个全国联动的行为,不受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运输毒品案件有其特殊性,其造成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仅限于某一地区,因此,对其不宜适用某一地区的刑罚标准。对此,完全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对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盗窃案件制定专门的数额标准的模式,对铁路运输中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刑罚的数量标准进行专门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铁路运输中运输毒品案件的量刑平衡。

  三、几种主要情节对运输毒品案件量刑的影响

  对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处刑,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运输毒品的数量、对所运输毒品的明知程度、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处刑罚。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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