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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试论运输毒品罪的相关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 运输毒品犯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其侵害的法益是人民健康。我国对运输毒品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行为一方面表现为毒品在行为人的支配下实现了空间位置的移动,另一方面表现为毒品的移动始终在我国的领域之内。运输毒品罪主观上应当具有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方能形成故意。本文试图从运输毒品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刑法理论对运输毒品罪罪名的确立、犯罪构成等相关问题的法律界定及其立法完善等四个角度对运输毒品罪做一次研究。

  【关键词】 运输毒品罪;危险犯;法益;

  引言

  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布《2011中国禁毒报告》,全国禁毒执法部门保持主动进攻和严打高压态势,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打击整治行动。全年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8.9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0.1万名,缴获海洛因5.3吨、鸦片1吨、冰毒9.9吨、氯胺酮4.9吨、大麻3.2吨,查获易制毒化学品869吨,成功破获一大批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大案,但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罪列为惩治毒品犯罪章节中的四大基本罪之一,说明了运输毒品犯罪在现实中存在的严峻形势,以及立法机关对此罪的重视和惩罚力度。我国地理位置较为特殊,紧邻“金三角、金新月”等毒源地,是毒品流向内地和沿海地区的必经之地。通过调研,毒品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在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三罪之中运输毒品罪又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采取的是后一种立法方式,即将运输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之一。对运输毒品行为通过立法予以严惩,以打击和遏制毒品的流通。

  一、毒品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重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是同等性质的犯罪,量刑幅度相同。因此,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观念中,应认定运输毒品罪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相似,享有相同或相似的否定评价。但是,笔者认为,相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来说,运输毒品罪行为类型比较多,其定罪量刑也应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进行不同的处理。要探讨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首先需要考虑什么是运输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罪的定义

  (一)我国运输毒品罪的定义

  由于毒品生产、制作的地域性、隐蔽性、集团化和毒品消费市场的广泛性特征明显,因而决定了毒品的运输成为连接生产和消费的必经环节,而毒品从“批发”到“零售”的高利润,也促使许多人铤而走险,走上运输毒品的不归路。从毒品案件的侦破上看,运输毒品罪已经成为各级司法部门查禁毒品犯罪的一个有效突破口。

  笔者认为,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时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是毒品;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在国内进行运输的行为。这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界定的主流观点。 运输毒品罪的定义应该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非法转移、输送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二)国际上和国际条约有关运输毒品罪的确定

  1、国外立法和国际上对运输毒品罪的规定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单独的运输毒品行为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很少见的。但是,由于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使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消费领域,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在毒品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毒品的运输作了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在欧美一些国家将运输毒品列入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的范围予以处罚,还有相当多的国家将提供、出售、转让、分销、和进出口、运输、发送毒品等多种行为都规定在了“交易”一词当中。 例如,英国法律规定,非法提供毒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毒品的行为,非法提供甲类毒品的,处终身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提供乙类毒品的,处十四年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提供丙类毒品的,处五年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日本1951年《兴奋剂控制法》规定:非法运输、提供兴奋剂的,处10年以下惩役,以营利为目的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惩役,并处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埃及、尼日利亚等国在交易毒品罪中则分别规定:“销售、供给或为交易运输毒品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处3000—10000镑罚金;从宽处理的,处终身劳役。”“走私、运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麻醉品的,处二十年以下徒刑”。从国际条约上来看,运输毒品一直是国际社会禁止或要求惩罚的犯罪行为;我国1985年6月12日通过加入的联合国《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一九七一年精神药品公约》中没有走私、运输毒品等概念,但其在第一条第十三项中指出“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由此可以看出,运输毒品被包含在了输入、输出毒品的概念之中;而我国1989年通过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也在其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只是这里的运输依然被列入“非法贩运”的概念中。

  (三)中国运输毒品犯罪立法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政府分别于1950年和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两次声势浩大的禁烟运动,向全世界庄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无毒国。 2、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对运输毒品犯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其中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该法第171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1987年《海关法》对走私、运输毒品行为及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在立法上“第一次突破了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成规……为依法惩治以单位名义走私毒品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① 4、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是新中国第一部详细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法律。” “为我国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②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毒品犯罪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禁毒立法的一个重大转折,被理论界誉为“我国禁毒立法的一个及其重要的里程碑”。③ 5、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立法全面修缮后,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内容,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做了修订,1997年《刑法》“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全部吸收入内,同时在总结近年来禁毒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系列的规定,使我国对于禁毒刑事立法趋于完善” 。④ 6、《禁毒法》对毒品犯罪立法的进一步确认。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它是根据当前禁毒工作实际需要,总结多年来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禁毒工作实践经验制订的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⑤ 《禁毒法》第59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之物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些关于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了《禁毒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只是对既有毒品立法的进一步确认,司法实践中,依然以《刑法》的规定为准。

  三、运输毒品罪的侵害法益

  刑法应当是为法益服务的,法益原则源与法治国理念下对个体的尊重,只有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立法者方能将该种行为进行犯罪化。如德国学者哈默斯认为:“没有保护特定法益的信条(Dogma)的刑法都不合法,不值得维护。”⑥  因为,与道德、宗教教益等宏大叙事相比,法益能够大致清晰的勾勒出刑法的边界,保障公民免于肆意专横刑罚的恐惧。此外,法益受到侵害的程度和类型也是衡量犯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因此,检讨运输毒品罪的侵害法益,有助于解释和界定其犯罪构成,并指导刑罚的准确适用。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侵害法益,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使用犯罪客体进行概括。如有学者认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身心健康”。⑦这种学说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界具有代表性,把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客体作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另一方面侵害了人民的身心健康。但是,这种学说值得商榷。“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本身并不是一种法益。而只是一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概称。把“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作为运输毒品罪的侵害法益,实质上是一种循环论证,即为了管制而管制,无法说明为何管制,也不能够真正阐明运输毒品罪究竟侵害了何种法益。因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这样的表述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违法性结论,而“一种形式上的不法并不能揭示该行为的犯罪本质,犯罪本质的命题本身就是要探究形式不法后的根源或实质。倘若所有的犯罪本质都通过揭示其形式上的不法以证立的话,则会使刑法陷入正当性危机”。⑧法益在根本上是个体的权利或利益以及保障个体权利、利益的基础性利益。因此,运输毒品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必须从个体的利益或权利角度探讨。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来看,运输毒品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制造毒品一样,其对于个体的侵害往往发生在毒品吸食后对健康的伤害。因为,毒品具有改变人体正常结构和组织的性质,可通过血液循环吸收和传导进而造成使用者慢性中毒,最终导致体力衰弱等症状。只不过,运输毒品行为对于个体健康的伤害与针对特定个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两个方面的区别:

  (一) 运输毒品行为的侵害法益是多数人的健康

  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健康也可称为民众健康,是一种超个人法益或者说社会法益,其并非特定个体的健康,而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健康。易言之,人民健康一方面源于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的个人健康的集合,另一方面又不依赖于特定个体的具体健康状况,是一个独立的超越个体健康的范畴。人民健康与个体健康一样,均为国家应当积极保护的法益,因为人民健康维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性价值。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指出的:“保持公众的健康,是维持发展健全的社会的重要基础”。⑨

  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众健康对于社会的秩序、稳定、安全具有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社会的秩序、稳定、安全又是保护个体健康的重要力量,对于人民健康的保护在根本上也是对个体健康的保护。从个案上考察,运输毒品行为并没有直接、现实、确定的受害者,但是从社会层面上看,运输毒品行为使毒品的流通成为可能,加速了毒品向吸食者可支配范围的流动,并使不特定多数个体的健康受到侵害。因此,运输毒品行为的侵害法益应当是不特定多数民众的健康。

  (二)运输毒品行为的侵害方式表现为一种对健康的危害

  该罪对于健康这种法益的侵害方式有两种:一为实害,即对于单个或多个个体的健康造成了现实、可验证的损害;另一种为危险,即对于单个个体或多个个体的健康具有实际损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如果是一种可以通过事实进行观察和判断的,则是具体危险;倘若这种危险通常在个案中无法观察,而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拟制,则是抽象危险。运输毒品行为对于健康的侵害方式很明显是一种抽象危险。因为现实的伤害往往是通过吸毒者的自我负责行为实现的,中断了运输毒品行为与现实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也阻却了运输毒品行为人承担现实伤害后果的责任。因此,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提供了吸毒者使用毒品的方便,同时也产生了一种不特定人群健康受损的可能性,但并未造成现实的健康伤害。具体而言,如从近期一些新型毒品导致吸毒者跳楼自杀、过量致死等案情来看,运输毒品行为使毒品接近了购买者、使用者的支配范围,增加了他人使用毒品并导致健康、生命受损的风险。只不过,这种对于健康的危险是一种立法者基于经验的拟制和概括,也即是由运输毒品行为所产生的对于民众健康的抽象危险。

  四、运输毒品罪的构成

  (一)运输毒品罪的客体

  运输毒品罪的客体。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多大的危害性,也是由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所决定的。

  运输毒品罪作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其侵害的客体,无疑是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方式也不断创新。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又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二)运输毒品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毒品罪的主体特征。运输毒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关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有几个问题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是否承担刑责任,这一问题的争论始于《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规定含混不清。有的主张这类人员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有的主张恰恰相反,而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当时的司法界基本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明确指出:“《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实际工作中我们照此办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入应当对贩毒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否定了原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规定死刑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排除在未成年人犯毒品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种之外,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却值得商榷。

  《刑法》修改后,单位能够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根据《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 对单位主体如何适用该条的规定甚少研究。笔者认为,第一,单位能够适用该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并没有限制这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次、还是多次,更没有排除同一单位多次实施同一犯罪应受处罚的可能性。而《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普通累犯的规定也当然的包含了毒品普通累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无论对其实行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样存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或假释期满的情形,因此当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外的其他单位毒品犯罪,其中的自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这四种单位毒品犯罪的,应当符合六十五条的规定,成为单位毒品普通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称作单位毒品特别累犯。

  ( 三)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运输,从其字面含义来看,通常是指使用工具实现了人或物的空间位置的变动的活动。⑩ 从这个角度来看,运输毒品行为方式的本质在于使毒品实现了空间位置的变动。正因为毒品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空间位置的移动,在一般意义上使毒品处于流通状态,更迫近于毒品使用者可获取的状态,产生了抽象的对于民众健康的危险,方被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而言,运输毒品的行为方式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毒品在行为人支配下实现了空间位置的移动。毒品从其生产、制造到使用者的使用很多时候存在空间上的距离,往往需要经过运输、贩卖等过程方可能实现。而空间上的移动并非仅是一种物理学意义上的位移,而是法规范视野下的自起点到目的地的一个连续的过程。 其二,毒品的移动从始至终在我国领域之内。这是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毒品行为的重要区别。

  运输毒品罪相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来说,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在刑法理论界争议不休。传统学说具有以下一些观点:

  (1)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 只要明知是毒品, 仍为他人运输、携带、邮寄的, 均以本罪论 ;( 2)所谓运输毒品,是指在境内自身携带, 托人或雇人携带, 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运输部门托运毒品;(3)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 (4)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行为, 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 应以国内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境;(5)综上,运输毒品罪的核心在于“运输毒品”的界定和理解。

  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一是主观性,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二是空间性,毒品在行为人的支配下实现了空间位置的移动,不是物理移动,而是在法规范视野下的自起点到目的地的一个连续的过程,并且毒品的移动始终在我国境内(这是与走私毒品罪的明显区别); 三是与人的关系,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也可以是受雇为他人运输;四是运输工具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包括人体隐藏、携带和其他方法。

  (四)运输毒品的主观方面

  当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姑且说是一种运输毒品的故意 ,但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需要具有对于运输毒品的明知和容忍。在司法中,对于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差异。究其根源,在于对明知的理解不尽一致,其分歧主要在两个方面:

  1、是否明知,认识到毒品的种类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运输毒品和其他毒品犯罪一样,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只需要认识到是毒品即可以认定其故意。笔者认为,毒品的具体种类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形式化的理解毒品,即不要求认识到其名称和属性,虽然比较容易认定故意,但是缺乏了属性的认识要求可能导致在认识中至少有“白粉”这种“裸的事实”,从而使概念稀薄化之虞。 的确,从方便司法的角度来看,形式化、抽象化的理解毒品,不要求具体种类的认识,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简化工作量,但是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会使定罪量刑存在困境。比如假定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运输200克咖啡因,后经过鉴定为200克混有杂质的海洛因,不考虑具体种类为运输毒品罪的话,其必然的结论就是——主观上认识到其在运输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具体毒品种类只是适用法定刑的标准,当然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并且要以鉴定后的200克海洛因作为量刑的标准,后果相当严重。而反之,某人认为带海洛因而运输的是咖啡因,则罪责毫无。我们如果分析这两者区别,量刑明显不同,可以明显看到排斥了毒品认识的具体种类作为明知带来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错误。

  2、提出应当认定嫌疑人需要具有违法性的认识

  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法定犯,其对民众身体健康的伤害缺乏直观性与现实性,在伦理上并没有很清晰的驳反性。如有英国学者指出:“从社会心理学家的研究可以得知:罪恶感于责任的感觉会为‘伦理距离’而冲淡”。尤其是在消极或被介入代理者的意愿的情形下,即伤害一个既未见过的和听到过,但在千里之外的人,其可谴责性要小得多。 就是说,运输毒品行为人对自己可能造成他人健康受损的结果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晰的心理态度,是否发生、如何发生缺乏认识,且介入了吸毒者的自主决定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运输毒品的受害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受害人在伦理上不同,前者可以选择,后者却是无辜的,因此,运输毒品罪的反伦理性是比较模糊的。

  既然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法定犯,倘若行为人缺乏对于运输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应当可以阻却故意。因为对于毒品犯罪的惩罚,往往缺少伦理上的报应依据,更多的惩罚目的在于威慑。我国《刑法》视为毒品的物质有数百种之多,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麻醉药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我国实行管制的麻醉药品品种共123种;精神药品品种共132种。几乎没有人能全部了解其范围,甚至毒品专家也未必能准确识别和认识那些物质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毒品的范围实际上由卫生部门增删修订,而且现阶段也缺乏必要的听证等机制,所以说准确把握哪些物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毒品往往超出了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 而漠视这种违法性认识的刑事惩罚似乎缺乏犯意基础。即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时,笔者认为,无法发动刑罚的预防功能,当然无法获取发动刑罚的正当性。 即应当立法予以认定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对毒品范围的禁止性认识。

  五、我国完善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建议

  运输毒品罪在我国是一个发案率较高的犯罪,对打击毒品犯罪,依法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切断毒品从供应到消费的渠道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对于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是认定走私毒品罪还是认定走私、运输毒品罪,对于贩卖毒品的团伙,如果其中有运输毒品的从犯,其主犯是认定贩卖毒品罪还是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团伙中负责运输的犯罪分子是认定贩卖、运输的从犯,还是以其实行的运输毒品行为被直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甚至不分主从犯,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相当混乱。究其原因,还在于运输毒品不仅有专业户、专业团伙出现的犯罪,即完全独立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形态出现,还有相当多的情况是伴随着走私、贩卖、制造情况而出现。对于前一种情况,很好适用法律,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如何适用法律却显得极为重要,不仅关系被告人的罪名,更关系到其刑期甚至是否剥夺生命。

  (一) 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失衡问题原因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概括地讲,就是依法对犯罪分子的刑罚与其罪行均衡,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上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主要采用的是以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为基本刻度,外加其它情节进行刑罚。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数量无论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罚的种类涵盖从管制直到死刑,包括并处附加刑。试以海洛因的量刑举例: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明文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有三个刑种;10克至50克的,处三年以上直至十五年,一个有期徒刑的刑种;50克以上或具有其它四种情形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个刑种。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都集中在50克以上,完全划归于中级法院管辖审理。中级法院受理的运输毒品案件,数量都在数百克,有的是数千克,甚至是上万克等,毒品数量与50克相比跨度极大。但是,刑罚适用得比较多的还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就带来一个如何实现量刑均衡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目前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是失衡的,这种失衡不仅是同罪个案之间的量刑不平衡,而且还体现在忽视当前运输毒品犯罪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时,还仍然与走私、贩卖毒品等异罪在量刑上进行平衡,而带来新的司法不公,这显然已违背立法初衷。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量刑技术层面所致,二是量刑程序缺乏公开透明,三是法官素质较低。 面对毒品犯罪的形势变化,尤其在运输毒品犯罪方面,以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必须要要注意和改进这个问题。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实现刑罚目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适当放宽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将它的法定刑与其他三种毒品犯罪区别开来。

  (二)量刑上对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改进

  1、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2、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3、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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